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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109號
原      告  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雯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馨 
            劉虹嬅 
            王晉仁 
            藍偲芸 
被      告  佳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2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067號卷第7頁,下稱支令卷),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78,78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承包之「華碩總部」工程案,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磁磚,總貨款為1,644,883元,被告僅給付1,366,103元,尚欠278,780元未給付,原告除多次請求被告儘速結清貨款外,並以信函催告請求付款,然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8,7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所承包之「華碩總部」工程案,相繼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磁磚,總價金為1,644,883元,原告就前開金額相繼開立3紙發票向被告請款共計1,094,671元,被告均已如數給付,被告嗣於109年6月23日再給付271,432元予原告,餘款為278,780元;又原告所交付品名「PDH6621」之磁磚,部分存在「翹曲不平」之瑕疵,導致上開工程案因地板不平問題無法通過驗收,必須更換其中98片翹曲不平之磁磚始通過驗收,被告為更換該98片翹曲不平之磁磚,而委請訴外人似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似昇公司)施工,支出139,650元工程費,委託訴外人義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清潔,支出10,837元清潔費,新換上98片「PDH6621」磁磚售價為12,913元,派人監工費用39,200元,合計210,138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就上開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278,780元,於210,138元之範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承包之「華碩總部」工程案,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磁磚,總貨款為1,644,883元,被告已給付1,366,103元,尚有278,780元未給付,原告已於109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有出貨單7紙、應收帳款明細表6紙、訂貨確認單7紙、統一發票3紙、內湖舊宗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支令卷第11-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給付貨款278,780元,被告則辯稱磁磚有瑕疵,因修補磁磚瑕疵而支出費用210,138元,並主張抵銷,茲析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承包之「華碩總部」工程案,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磁磚,總貨款為1,644,883元,被告已給付1,366,103元,尚有278,780元未給付,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已如前述,復被告自陳買賣價金餘款應為278,78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8,780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與訴外人昇元窯業於108年3月7日召開「華碩工地PDH6621(60*60)磁磚交貨」協調會,就四角平整翹曲之問題為討論,處理方式為:①已交貨之5760片佳譽室裝(即被告)續貼。②PDH願支付師父涼水費用。③承諾1940片將重新生產交貨,並於3/9前回覆交期。」,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告知原告其交付之PDH6621磁磚發生翹曲之情事,且兩造並就PDH6621磁磚之翹曲問題召開協調會,討論解決方式。又參證人簡明雄結證稱:我有承攬被告華碩總部磁磚的工程,我在貼磁磚的過程中,有發現一批「PDH6621」磁磚,在施工的時候要貼時發現每片磁磚都不平整,角落有的翹起來,有的彎下去,拿起來就可以發現,但是以為不平整的幅度很小就貼上去,但是貼了之後發現不平整,所以就趕快停工,因為我不敢做,貼下去就是我要負責,所以我不敢貼,我有請原告跟被告公司的人到現場看,原告公司有派人來將有問題的磁磚挑起來,我不知道有無全部挑起來,我停工後,其他的磁磚是被告請別人施作,有問題部分再請我去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亦證明該批PDH6621磁磚確有發生翹曲之情事,故被告辯稱「PDH6621」之磁磚,部分存在「翹曲不平」之瑕疵,應屬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因該批PDH6621磁磚有發生翹曲,而委請似昇公司施工,支出139,650元工程費,委託義新公司清潔,支出10,837元清潔費,新換上98片「PDH6621」磁磚售價為12,913元,派人監工費用39,200元,合計210,138元,並提出似昇公司計價單、義新公司請款單、被告磁磚進銷存紀錄(見本院卷第67、69、299頁),另證人簡明雄亦結證稱:我是似昇公司的老闆,被告有因為磁磚不平整更換的問題付給我修補磁磚139,650元,我有拿到錢,修補一塊的磁磚比張貼還困難,將有瑕疵的部分裁切,再補貼新的,很困難,有時候會損壞到旁邊的,修補的大部分是一塊凸起來另一塊凹下去,磁磚地面不平整,而工地其他的外勞在搬運貨物拖行地面的過程磁磚就會缺角碎裂,我就要進行修補,剛才說的139,650元全部都是修補磁磚的費用,其他貼磁磚的另外算,我更換磁磚所需要的磁磚是被告提供的,139,650元純粹是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則原告交付之該批PDH6621磁磚存有翹曲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核屬不完全給付,且被告因將發生翹曲之98片磁磚更換進行修補,支出似昇公司工程費用139,650元、義新公司清潔費用10,837元、新換上98片「PDH6621」磁磚費用12,913元,及監工費用39,200元,合計210,138元,故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0,138元,洵屬有據。
 ⒋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被告210,138元,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以上開原告應賠償被告之210,138元,與尚未給付予原告之貨款278,780元,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6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8642)。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見支令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8,6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550,292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278,7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98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買賣過程
付款情況
訂貨日期
品名
數量
價金(含稅)
交貨日期
交付數量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發票日期
107/12/19
PDH66001
1068片
132,325元
108/01/10
1068片
KY00000000
132,325元
107/12/25
108/03/20
37,878元
94,447元
共132,325元
108/01/24
108/01/10
PDH6621
7700片
共計135萬元+60,616元=1,410,616元
PDH0000
000/01/26
108/03/25
108/04/02

5760片
1200片
492片
708片
RP00000000
437,354元
108/08/06
437,354元

108/07/24
PDH6221A
660片
XE00000000
524,992元

109/01/21
524,992元
109/01/21
說明:
上開7700片PDH6621、660片PDH6221A磁磚之買賣價金為135萬元,惟因被告所購買之7700片PDH6621磁磚,原告於108年1月26日所交付之5760片磁磚有翹曲不平之瑕疵,兩造曾就此與磁磚生產廠商「昇元窯業」共同商討,該次會議其中一項結論為尚未交貨之1940片,由昇元窯業重新生產交貨,惟昇元窯業表示若重新生產,必須以整數之2500片才能製作云云,因而共生產比原來之1940片多出560片之2500片磁磚,而該多出之560片,原告逕送其中460片予被告並收取價金,共計60,616元。故此次買賣價金共計1,410,616元(0000000+60616=0000000)
PDH66221A
108/01/26

660片
總發票金額
1,094,671元
小計
1,094,671元

109/06/23
271,432元
總付款
1,366,103元
108/04/01
PDH6621A
120片
62片
60,984元
31,508元
共92,492元
108/04/02

108/05/15
50片
12片
20片
100片
說明:
1、被告於本件向原告購買磁磚之總價金為1,644,88
   3元,原告共計開立上開3張,總發票金額為1,09
   4,671元之發票後被告,被告已如數給付。被告
   另於109年6月23日再給付271,423元予原告,即
   共計給付1,366,103元予原告,餘款應為278,780
   元。
2、被告所給付之上開37,878元、94,447元、437,35
   4元、524,992元、271,432元價金,均為原告所
   不爭,茲併予敘明。
108/05/15
加工工資
(切60*114)
50片

4,725元
108/05/18
50片
加工工資
(切60*120)
50片
4,725元
108/05/18
50片


總價金
1,644,8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