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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68號
原      告  億瑞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席凱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公司,發票日為民國109年6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50,200元,支票號碼為FR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9年6月15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09年6月15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604號卷第9、1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0,200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334元
合    計         27,33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