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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914號
原      告  天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潘  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廿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繳交靠行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原告,並支付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詎被告未繳納靠行服務費1萬3,000元,原告並代被告繳納交通違規罰鍰2萬6,800元、第三責任強制險2,132元,被告共積欠原告4萬1,932元(計算式:1萬3,000元+2萬6,800元+2,132元=4萬1,932元),經原告限期催告給付,仍未獲置理,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㈡款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催告函、違規明細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欠款明細表、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45至55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罰鍰及保險費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932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