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921號
原 告 鍾青錦
被 告 洪偉博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洪偉博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間,以不詳方式獲知時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玉圭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玉圭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有現金周轉、令公司財務順利運作之需求,其明知己身並無貸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林文達」,表示得以票貼方式貸款予原告,亦即於雙方確認該次借貸金額與利率後,由被告先預扣利息再交付剩餘現金予原告,原告則當場以玉圭公司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北投分行任付款人、原告任背書人,借款金額(含被告預扣之利息)為票據金額,票載發票日距實際發票日一至二週不等之支票(支票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予被告供作擔保,被告則將該等支票存入其向訴外人林品志借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殆票載發票日屆期後,由原告以兌現該等支票之方式償還向被告之借款。
㈡經確認上開借款模式後,被告先如實貸予含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支票在內之票貼方式小額款項,以獲取原告對被告個人及此種借貸模式之信任,旋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中下旬某日,被告再度聯繫原告,佯稱本次尚可貸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模式相同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確得以先前模式向被告借用款項,遂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玉圭公司為發票人、原告為背書人開立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麥當勞忠孝二店前交予被告作為擔保,詎被告竟未依約交付現金,祇稱因所屬貸款之公司當日資金較緊,將於翌日交付云云,隨即避不見面,更將本案支票存入本案帳戶,原告方悉受騙,然為避免跳票影響信用,僅能籌資兌現系爭支票,而受有共五十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九度易字第十號判決被告詐欺取財罪,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覺得被告是累犯,不應該易科罰金,但前揭刑事卷內資料已顯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
㈣原告先前並沒有欠被告二十萬元,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有拿一張和解書與三十萬元現金到玉圭公司,但原告沒有收該三十萬元,因為被告應該還原告五十萬元,被告表示如果要五十萬元的話,必須要先把和解書簽好後才能拿和解書去公司請款,那張和解書沒有註明任何金額,被告當天返還三十萬元一事並不存在,當時原告簽和解書是希望趕快解決這五十萬元,避免再持續支付借款的利息。
㈤關於被告提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Line對話記錄內容記載原告稱「請再註明日期及30萬元是屬於還款」、「還有你的姓名」,被告以林文達名義回覆稱「12/11號還30 12:30分林文達」(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之緣由,乃被告稱系爭支票的款項要十二月十二日才能入帳,十二月十一日時公司沒那麼多錢,只能先給原告三十萬元,另二十萬元要再過幾天才能返還等情,故當下原告請被告以LINE寫下三十萬元係為還款,以茲證明。
㈥被告於歷次庭訊中,指稱曾多次照會銀行,發現原告負債累累,且尚積欠被告二十萬元云云,然在個資法保障下,銀行不會任意對外揭露客戶資訊,原告也未曾告知被告對外開立許多支票向錢莊借款。另過去原告向被告借調款項,定會先開立支票給被告,被告收到支票後,會先扣除利息才將餘款給原告,在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底原告並未有任何跳票紀錄,表示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款項。此外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本院調解庭中,被告表示上開所謂原告積欠二十萬元一事並非事實,願返還二十萬元,然原告拒絕。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本件兩造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原告辦公室內簽立和解書一紙,業已就本件借款爭議達成和解,如有訴訟亦應撤回,且和解書簽訂後,雙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張變更或撤銷。再者,被告於和解當日亦當場給付三十萬元予原告,則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兩造業已就借款之糾紛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此和解書所拘束。據此,本件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又依據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未交付借款,卻提示系爭支票,兌現後原告一再以LINE發送訊息予被告,稱「請再註明日期及三十萬元是屬於還款」、「我今天下午二時三十分以後會在公司,請你將應返還的三十萬元欠款送到公司給我」、「請今日五點前將三十萬元欠款返還」。觀諸上揭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為何原告於之後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僅係三十萬元,而非要求返還五十萬元,除非真係如被告所主張,原告開立系爭五十萬元支票時,尚欠二十萬元未歸還被告,顯見兩造確實已先談妥,被告應返還三十萬元予原告。
㈢再者,原告亦於偵查中供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和解當日,將現金三十萬元放於桌上(參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一七三頁),惟原告事後卻翻供辯稱,被告先要求原告先簽下和解書,以便向公司請款後,才能將款項返還給原告,亦即原告顯係主張簽立和解書當日,被告並未攜帶現金三十萬元,故其並未收到現金三十萬元等語,原告事後供述顯與其於偵查中供述不符,自難令人信為真實。
㈣被告既於簽立和解書和解當時,已依原告上揭LINE訊息要求,要歸還原告三十萬元,且依原告於上揭偵查中所證述,被告係以現金三十萬元,放於原告辦公室之桌上,衡諸常情,原告為免事後又聯絡不到被告,無法順利追回此款項,實無可能不當即收下此三十萬元之理,何況若原告真如其所辯,未收受此三十萬元,代表原告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則其應更不可能同意先行簽立和解書之理。惟本案原告卻已簽立和解書,既簽立和解書,當然足憑為原告確已收受此三十萬元之證據無疑。據此,本案原告事後所辯其並未收受由被告歸還之三十萬元,顯與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
㈤本院一○九年度易字號十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詐欺與事實不符,系爭支票確實是原告拿來跟被告擔保借款,就是所謂的票貼,當時被告有坦白告知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的部分會晚一點給原告,被告認為並沒有施用詐術騙取系爭支票,支票兌現後其中的二十萬元是償還原告積欠的先前借款,另外三十萬元在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有親自拿到原告經營的玉圭公司跟原告簽立和解書交付原告,故被告主張雙方已經簽立和解書,原告就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㈥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八號刑事判決雖駁回上訴,但刑事判決不能拘束民事訴訟,刑事判決並未詳細認定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有無到原告公司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原告在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有提到當時被告有帶現金三十萬元到原告公司,就這一點原告在同日也承認被告有帶去,只是原告沒收,後來原告在刑事庭說被告沒有帶錢過去,只是單純把和解書交付給原告,跟原告講說請原告先簽和解書,被告帶回去再去跟公司請款再來交付原告,先後兩次供詞不一,原告是從商之人不可能沒收到錢就簽和解書放棄權利,在被告的立場和解書就等於是收據,原告如果沒有收走三十萬元,不可能會簽和解書,本件和解屬於創設另一法律關係,原告用侵權行為來請求應該於法無據,而且本件已經和解。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影本一件、LINE對話訊息截圖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十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麥當勞忠孝二店前,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中下旬某日聯繫原告,佯稱可貸予五十萬元,令原告陷於錯誤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麥當勞忠孝二店前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詎被告竟未依約交付現金,祇稱因所屬貸款之公司當日資金較緊,將於翌日交付云云,隨即避不見面,更將系爭支票存入本案帳戶,原告方悉受騙,然為免跳票影響信用,僅能籌資兌現,因而受有共五十萬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詐欺原告與事實不符,原告原先有積欠被告二十萬元,且兩造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立和解書,故兩造業已就本件借款爭議達成和解,被告於和解當日亦當場給付三十萬元予原告,原告自應受此和解書所拘束,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之訴,且和解已創設另一法律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當日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後來卻將系爭支票存入本案帳戶兌領款項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原先有無積欠被告二十萬元?兩造間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是否有達成和解?被告當日有無給付原告三十萬元?㈢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六、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致陷於錯誤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十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且系爭支票票載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卻顯示當日兩造仍在討論被告如何還款給原告之事(參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七頁),堪認被告確實有騙取系爭支票加以兌領之情事,原告主張確為真實,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雖辯稱前揭LINE對話訊息截圖顯示當日兩造討論還款金額為三十萬元,足見原告原先積欠被告二十萬元,另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現金三十萬元,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然而:⑴兩造間原先之票貼貸款模式,係原告自被告取得預扣利息之貸款,然後由原告以兌現支票之方式償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支票均係如此,既然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的支票均有兌現,原告自無原先積欠被告二十萬元之事實,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只能先還三十萬元,所以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的Line對話紀錄才會有還三十萬元之對話內容,應堪信為真實;⑵被告所提出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和解書內容記載「一、甲、乙雙方為借貸關係,因雙方認知上的誤解,經由雙方協調已達成共識」、「二、甲、乙雙方應於簽訂本和解書,當日遞狀撤回本案民刑事訴訟。」(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如若當日真有被告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原告達成和解之事實,理應於和解書另記載被告交付三十萬現金予原告親收無訛,原告拋棄其餘請求之內容,甚至於當下即由原告親簽撤回刑事告訴狀交付被告,以便被告代原告遞送司法機關,但事實上和解書並無前揭內容,亦未載明簽立該和解書之始末與被告有無還款,被告復並未就其抗辯提出其他確實證明之方法,原告主張當日被告表示如果要五十萬元的話,必須要先把和解書簽好後才能拿和解書去公司請款,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之現金三十萬元,其主張應屬可信,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被告抗辯當日交付三十萬元現金達成和解之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㈢被告雖另辯稱前揭和解書已創設另一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云云,然被告利用原告期望取回五十萬元款項之心態,分文未還而取得前揭和解書,縱使創設另一借貸法律關係,但被告既然分文未還,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新的借貸債務不履行時,舊的侵權行為債務仍不消滅,原告自仍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