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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767號
原      告  葉展豪


被      告  湯立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首億設計有限公司及被告湯立銜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月17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營業部,支票號碼AG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故對被告湯立銜有票據債權50萬元。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幾經催討,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又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同時蓋有「首億設計有限公司」、「湯立銜」;而系爭支票係法人存戶,戶名「首億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湯立銜」,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可參。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並依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上被告湯立銜之簽章應係代理「首億設計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湯立銜自非共同發票人,而不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立銜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