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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973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被      告  石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興華 

被      告  王品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撒丰安‧瓦林及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石敦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李興華、王品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3份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B、C租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車輛1台(廠牌:BMW、型式:435i Coupe Sport Line F32,下稱系爭車輛),A租約租賃期間為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B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C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租期共5年,共60期,繳款方式每月1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被告石敦公司未依約繳款並於109年4月24日提前終止租約返還系爭車輛,依租約第9條第3項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共220,500元(B租約違約金6×35,000×0.25+C租約24×35,000×0.2)。惟原告因被告石敦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受有之預期租金收益損失1,050,000元(30×35,000),而系爭車輛業經原告以857,143元出售,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金額為192,857元(1,050,000-857,143),低於上開違約金,故被告自應給付此金額範圍內之違約金。又被告尚積欠原告為其墊付之罰單、停車費及ETC費用共5,548元,加計後被告共應連帶給付原告198,405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98,405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以租購合約之方式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並繳付保證金40萬元。被告石敦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所應繳納之前揭違約金及應支付之上開代墊費用,以保證金40萬元扣除尚有餘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又當初簽訂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以完成5年租賃契約後,以4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而本件租賃契約已提前終止,並未完全履行5年租約之約定,故買賣契約自無從生效,原告依買賣契約主張沒收系爭租約之保證金40萬元,並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告石敦公司前邀同被告李興華、王品濤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0月1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與原告簽訂3份車輛租賃契約,A租約租期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B租約租期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C租約租期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租期共60個月,每月租金35,000元,被告石敦公司並於簽約時繳納保證金400,000元予原告。原告與被告李興華另就系爭車輛簽立汽車買賣合約。嗣被告石敦公司於109年4月24日提前終止租約並返還系爭車輛,原告前為被告墊付罰單、停車費及ETC費用共5,548元。嗣原告將系爭車輛以857,143元出售。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20,500元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終止租約之LINE對話截圖、車輛出售之契約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石敦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1年期(租約期間為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1年期: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5%;2年期(租約期間為109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2年期: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18%,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
    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
    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石敦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提前1個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109年4月24日終止,依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共220,500元(B租約違約金6×35,000×0.25+C租約24×35,000×0.2)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其計算之實際損失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192,857元,並未逾上開約定之金額,固屬有據。惟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之40萬元履約保證金已足以扣抵上開違約金等語,且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前段亦明文約定:「上述所有費用(即第9條第1至3項約定之費用)如承租人拒絕給付或未獲給付時,將優先於履約保證金中抵償,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是被告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所繳付原告之40萬元履約保證金既係用以擔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履行,且依上開約定於系爭租約所生違約金及代墊費用未獲給付時應優先自履約保證金中抵償,則被告抗辯其所積欠原告之違約金及代墊費用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償,自屬有據。原告雖又主張因其與石敦公司就系爭車輛係簽訂租購合約,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石敦公司以40萬元購買,故保證金用以抵銷被告石敦公司未依約購買該車致原告所受之車價損失412,857元(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價金190萬元-被告石敦公司已付18期租金共63萬元-車輛出售價金857,143元)已無剩餘云云,並提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惟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原告與被告李興華個人所簽訂,買方並非被告石敦公司,且該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有履約保證金,該合約第8條亦僅約定:乙方即被告李興華違反約定時,甲方即原告得另請求與車輛總價金40萬元相同金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而非原告得以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抵償。是被告李興華縱有原告所述違反買賣契約不願購買之情事,亦係原告得否另依買賣契約向被告李興華請求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之問題,與被告石敦公司無涉,並非被告石敦公司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或前揭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原告自不得逕以被告石敦公司所繳交用以擔保租賃契約履行之保證金挪作買賣契約違約金之抵償或主張抵銷。故被告辯稱40萬元履約保證已足以抵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92,857元及罰單、停車費及ETC費用5,548元共198,405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情,自屬可採,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已用以抵銷原告所受上述之車價損失,被告仍應給付違約金及代墊費用共198,405元云云,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8,4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