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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97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劉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