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97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劉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