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65號
原      告  宇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鄭幸   
            姜翊銘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  鄭華」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  鄭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北簡字第19865號民事簡易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