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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876號
原      告  品金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珊 
訴訟代理人  葉家閎 
被      告  星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青萍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陳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星鎰數位科技、設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訴外人台灣御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牧公司)生產之SSCJV150-107彩色UV噴切印刷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付款方式為每2個月為1期,共12期,每期41,250元,總價495,000元,並約定保固2年,且有未定期限之保養服務。而原告自108年4月收受系爭機器起,一直有列印出現線條重影、噴頭阻塞之故障情形(下稱系爭故障情形),經通知被告維修保養均未能修復,而被告於109年2月11日派原廠即御牧公司工程人員前來維修,該工程人員表示系爭機器並非原廠,曾改裝過,本身就有瑕疵,並不適用UV墨水。又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被告均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款約定進行保養服務,經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同年9月29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及於同年9月28日以電話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未置理,則被告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即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約已於108年4月1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且完成驗收,足見系爭機器交付予原告時運作良好並無瑕疵,被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終止,原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二)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標的物自安裝日起享有2年硬體保固,如甲方有另外加購(含消耗性材料)…惟標的物之零配件及消耗性零件保固條件請參考附件㈡所示」、第5條第2款約定:「標的物如有故障或損壞時,乙方將於接獲甲方通知後,3個工作天內前往處理。但情況特殊且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及附件「零配件及消耗性產品之使用及保固注意事項」(下稱系爭附件)第2、4條約定「本案繪圖機上使用之消耗性產品(如墨水通過之:墨匣/Damper/刮片/CAP…等產品及伺服馬達/皮帶/光學尺…等活動是零件並無保固)」、「由於標的物具備噴頭自動定時清潔、保養功能,因此請甲方務必配合不可關總電源。讓機器自動清潔以維持噴頭壽命及完整性。(如因長時間關閉電源不進行自動清潔導致之噴頭問題則排除於保固範圍之內)」。經查:
   1.系爭機器使用之墨水種類為UV墨水,因該款墨水啟用3個月後,可能因環境中光線、溫溼度等因素導致墨水逐步固化、黏度係數上升而導致列印品質下降(但仍可使用)或造成噴頭堵塞之情形。被告於交機時有告知原告「墨水開啟後請於3個月內使用完畢」,一旦墨水品質劣化後必須換掉,不可加入新墨水去沖淡黏度。系爭機器第1次安裝墨水時間是108年4月1日交付時,而原告遲於108年11月間才第2次購買墨水,被告於檢修時,已多次告知原告系爭機器之線條重影問題源自於墨水嚴重過期需更換。依系爭附件第2條約定,墨水屬於耗材,不在系爭契約保固範圍內。
   2.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附件第4條約定,系爭機器交付予原告後,由原告負保管責任,且對噴頭保養有「不可關總電源,讓機器自動清潔」之協力義務,被告於檢修時已提醒原告噴頭保養事項,且噴頭阻塞與噴頭損壞不同,噴頭阻塞並未構成給付不能。又原告於110年2月26日還跟被告訂購墨水產品,以一般印表機墨水之概念去使用生產。   
(三)系爭機器是被告與原廠御牧公司共同發表之改裝機型,並非任意改裝之商品,原告員工李聰榮有參加系爭機器之發表會,原告對該改裝及後續運用之情況亦知情。且御牧公司工程師於109年2月11日維修時,並未提及「改機器」、「容易發生故障」等語。且被告於109年2月7日檢查系爭機器後,針對「ERROR 186疊影問題」,在測試光學零件等步驟並列印確認後,系爭機器線條重影及噴頭問題已無異狀,有原告員工李聰榮簽名之維修服務單及御牧公司出具之客戶維修工單可稽。又被告於109年8月11日收到原告請求保養服務後,即於同年8月14日指派技術主管吳春華前往維修。另因被告於同年7月28日搬遷至新址,並於同年8月1日起在新址辦公,原告於同年9月底寄發泰山同榮郵局159號存證信函至被告舊址,經舊址管理員於同年9月30日通知被告後,因同年10月1日至4日為國定假日,被告乃於同年10月5日派吳春華前往檢修。被告已依約於收到通知後3日工作天內前往維修,且無原告所稱自109年2月至同年9月間不履行維修責任情形,系爭契約亦無約定違反第5條即得解除契約之記載,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8年3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付款方式為每2個月為1期,共12期,每期41,250元,總價495,000元,被告已於108年4月1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人員李聰榮收受之事實,有星鎰數位科技、設備訂購合約書及銷貨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查兩造於108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被告已於108年4月1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人員李聰榮收受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履行上述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改裝機器,本身就有瑕疵;且有列印出現線條重影、噴頭阻塞之故障情形,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履行其保養義務,爰依法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第5條固有「1.為保持設備良好作業狀態,乙方(即被告)將提供必要之專業檢查與保養服務。2.標的物如有故障或損壞時,乙方將於接獲甲方通知後,3個工作天內前往處理。但情況特殊且經甲方(即原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然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違反此項約定即得解除契約之記載。又縱認被告確有違反該保養義務之情事,亦非屬給付不能。
   2.另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李聰榮與原廠御牧公司林姓工程師之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固有「原告人員:墨水不適合?不就等於墨水不適合這台機器使用,是不是這樣講?你是說UV的!)」、「工程師:我的認知是這樣,會造成很多不穩定的問題」之記載,惟此並無法認定系爭機器確有瑕疵。而證人李聰榮固到庭證述:系爭機器有列印出現線條重影等問題,及原廠御牧公司林姓工程師曾表示系爭機器為改裝機器故墨水不適用而產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惟依上述譯文內容並未見林姓工程師有如此之表示,且系爭機器縱為改裝機器,亦未必具有瑕疵。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系爭機器具有瑕疵。
   3.況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於108年4月收受系爭機器後,一直有系爭故障情形,並已通知被告,且遲至109年2月11日原廠工程師前來維修時即已知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依上述規定,若原告怠於通知被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若原告已通知被告,則其遲於109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第41頁),顯已逾6個月期限,亦不得解除契約。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