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1651號
原 告 億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鼎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被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3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於判決理由已揭明依據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開顯然之誤算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