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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62號
原      告  朱韻蓁
訴訟代理人  江昱嫺律師(法扶)
被      告  曾宜樺
訴訟代理人  游稔翔
被      告  洪聖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宜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往北濱江出口前,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嗣被告洪聖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送廠修復,支出拖救費用2,500元、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且系爭車輛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止進廠維修,原告因此受有不能營業損失4萬1,602元,並因車禍飽受驚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輛修理費用僅19萬元多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宜樺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嗣被告洪聖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與車損照片、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3-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卷第7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被告曾宜樺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洪聖坪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拖救費用2,500元,有高速公路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稽(卷第51頁),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支出修復費用29萬8,000元,其中烤漆2萬8,500元、板金10萬4,600元、零件11萬2,900元、工資5萬2,000元,有鴻邦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陳報狀在卷可佐(卷第53-65頁、第175-192頁),原告目前雖僅給付鴻邦公司28萬元,但此部分乃鴻邦公司願先由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後取車之條件,非謂修復金額僅28萬元,觀之其稱由車主暫押款放車等語自明,被告辯稱修理費用僅19萬元多云云,雖舉鴻邦公司傳真之估價單為據(卷第159至171頁),然此與鴻邦公司陳報狀所述不符,且核上開傳真估價單,應係兩造於事故後商談和解時之試算金額,而兩造嗣未達成和解,是尚難以此逕認修復費用為19萬餘元,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迄至109年2月1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1月,有事故補充資料表為憑(卷第77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萬4,35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計21萬9,45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1月2日,而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定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每月以營業26日計,月營業額為3萬8,630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鴻邦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存卷可佐(卷第67頁、第179頁),故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失為4萬1,602元(計算式:38630+1486×2=4160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3,559元(計算式:2500+219457+41602=263559)之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並未受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卷第77頁),其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人格權之侵害,本件原告僅係單純財產權受損,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卷第99-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3,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9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94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85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12,900元×0.438=49,450元;
第二年折舊:(112,900元-49,450元)×0.438=27,791元;
第三年折舊:(112,900元-49,450元-27,791元)×0.438×1/12
      =1,302元;
折舊後殘值:112,900元-49,450元-27,791元-1,302元=
      34,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