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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530號
原      告  王信勳
被      告  拓思威儀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統網站開發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自105年6月22日至105年9月1日承攬建置公益勸募平臺網站,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原告並於105年6月22日給付被告定金160,000元,嗣被告未能如期於105年9月1日完成工作,亦未讓原告驗收,原告仍於108年10月25日匯款120,000元、於106年1月15日給付80,000元予被告,希冀被告能完成工作,然被告始終未完成工作,並要求減少原約定網站之功能,原告乃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提起解除契約等之訴訟,經鈞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5084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提起上訴,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確定,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熱誠王」原始碼之給付,及依兩造於106年4月20日、106年7月20日協調結果,被告應依原告要求修改「熱誠王」BUG部分,如被告之後續修改有瑕疵,原告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改善或依約履行。原告於108年8月1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00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被告修改「熱誠王」BUG部分後,仍有「1.登入狀態、達人賞、公益賞、善心箱的推廣鏈結都無效;2.推薦畫面的會員資料跟站內資料不同;3.後台登入沒檢查時效;4.票選區截止後的排序錯誤,應該是用熱門排序;5.後台廣告列表的排序應該是無限期>截止日期近到遠;6.滿版廣告都過期或沒有的狀態;7.未說明廣告統計的顯示數、擊點數是人數(重複不計)還是人次;8.後台登錄管理的上傳圖片功能錯誤,變成顯示圖片;9.善心簿內未修正線上金流逾期未繳的處理方式;10.熱誠王部分在活動截止後逐名確認獎項功能仍有瑕疵,且獎項與後台設定仍有誤差;11.活動截止後,發送之通知 並未統一格式,且僅會發送一次提醒通知,與原約定不符;12.活動截止後,使用FireFox瀏覽器瀏覽會出現錯誤等(以上僅為部分舉例)」之瑕疵,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與原告聯絡,並於30日內改善所有瑕疵,惟被告迄今未與原告聯絡,而被告於106年5月26日至30日中間交付之「熱誠王」原始碼,至106年7月20日協調會前尚有諸多修改未再交付,因被告未提供協調當下之「熱誠王」原始碼,且有BUG尚未修改完成及上開瑕疵而完全無法使用,致原告雖給付360,000元予被告,卻受有完全無法使用「熱誠王」之工作物之損害。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且未在接獲他方書面通知後30日內予以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無違約之一方可終止本合約,並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酬金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雙方前曾因此產生訴訟爭議,經鈞院原確定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雖曾聲請再審,亦遭鈞院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在案。鈞院原確定判決認定:「…㈡本件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業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熱誠王』之原始碼:1.…而依兩造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合約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本件被告;下同)如交付其製作物,甲方(即被上訴人、本件原告;下同)需於3日內審核完畢,若確實為本合約之要求標的物,但欲修改細部內容,則需以書信(紙本或電子郵件)載明其欲修正之處,且乙方需於議定時間內修正完畢,再交由甲方檢驗。若甲方審稿時間超過7日且未事先知會乙方,造成乙方進度後延,導致時間與人力成本負擔,對乙方造成的損失需由甲方負責』,依此,若被上訴人認為所受領之『熱誠王』原始碼有欲修改之處,應於收受後3日內審核完畢,並以書信通知上訴人欲修正之處,惟此部分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於106年5月26日至30日後3日,有以書信方式向上訴人表明欲修正之處,是此部分,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熱誠王』原始碼之給付,應可認定。2.…從上開兩造會議內容可知,上訴人在此次會議要求被上訴人更改『熱誠王』BUG部分,並非原規格書內所載明之內容,而係上訴人額外要求被上訴人修正之部分,是此部分上訴人雖有提及要把『熱誠王』做好交給被上訴人,但係為使本件系爭合約可圓滿結束,故而答應被上訴人此部分修正之要求,此部分應屬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承第4條第1款,甲方審稿後可提出修改,其中有大幅修正(如:已確立視覺風格與網站功能規格後又再度更換,導致乙方需大幅修改設計或程式架構、流程…等)或追加難度較高的功能時,交件時間得由雙方另行議定,乙方並可評估是否提出追加費用,其費用將依照工時酌收』之內容,不影響上訴人先前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熱誠王』原始碼之交付,而係上訴人履行後,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另行所為之修改。」故原告雖先前有於108年7月間寄發北門郵局第1978號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亦已委請律師函覆原告,表明原告來函所為之要求,顯然依約依法皆有未合。再依鈞院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早已依兩造之約定內容,交付「熱誠王」之原始碼予原告收受,且原告於收受3日內,並未以書信之方式通知被告有何欲修正之處,足徵被告已按系爭合約內容履行義務,則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360,000元,自屬有據,系爭合約至此已履行完畢。復因原告於收受「熱誠王」原始碼後,自行修改了「熱誠王」原始碼,原告因此就「熱誠王」之使用產生問題,而前開「熱誠王」之原始碼已非被告設計版本,被告對於原告自行修改後之細節為何並不知悉,實無從提供技術上協助,然原告卻扭曲成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義務,實令被告感到冤枉,顯有事實上之曲解與誤認。原告早已於106年5月26日收受「熱誠王」原始碼,若後續有原告所稱「熱誠王」不能使用之情形,原告怎會遲至108年7月22日方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修正「熱誠王」BUG,此亦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合約期限內,乙方如交付其製作物,甲方需於3日內審核完畢,若確實為本合約之要求標的物,但欲修改細部內容,則需以書信(紙本或電子郵件)載明其欲修正之處,且乙方需於議定時間內修正完畢,再交由甲方檢驗…」約定要件不符,且原告主張請求修復瑕疵之時點,早已逾交付工作物時點後之1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補之,亦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自105年6月22日至105年9月1日承攬建置公益勸募平臺網站,報酬總計為400,000元,原告於105年6月22日給付被告定金160,000元,於108年10月25日匯款120,000元、於106年1月15日給付80,000元予被告;原告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60,000元,總計520,000元,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熱誠王」原始碼之給付,後續兩造討論者,僅係原告收受後請原告修改部分,若原告認被告所為之後續修改有瑕疵,原告亦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改善或依約履行,然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命被告修補,自難認原告得依法、依系爭合約第4條或第7條第3項解除契約,判決駁回原告之前開請求確定等情,有系爭合約、本院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原確定判決載:「㈡本件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熱誠王』之原始碼:1.…依兩造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合約期間,乙方(即上訴人)如交付其製作物,甲方(即被上訴人)需於3日內審核完畢,若確實為本合約之要求標的物,但欲修改細部內容,則需以書信(紙本或電子郵件)載明其欲修正之處,且乙方需於議定時間內修正完畢,再交由甲方檢驗。若甲方審稿時間超過7日且未事先知會乙方,造成乙方進度後延,導致時間與人力成本負擔,對乙方造成的損失需由甲方負責』,依此,若被上訴人認為所受領之『熱誠王』原始碼有欲修改之處,應於收受後3日內審核完畢,並以書信通知上訴人欲修正之處,惟此部分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於106年5月26日至30日後3日,有以書信方式向上訴人表明欲修正之處,是此部分,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熱誠王』原始碼之給付,應可認定。2.…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大部分業已完成交付,僅係熱誠王部分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會議中協調欲進一步修改之內容,本案被上訴人就網站大部分業已製作完成,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已達中等品質以上之程度,上訴人所爭執者,僅係網站細部bug或版面修改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完成交付等語,難認有理。㈢…足認最後兩造約定,僅剩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修改『熱誠王』BUG部分,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即未再要求上訴人完成,是此部分。應認兩造已協議同意上訴人無須完成數據分析之原始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㈣綜合前述,本件上訴人已依兩造系爭合約之內容完成『熱誠王』原始碼之給付,後續兩造討論者,僅係被上訴人收受後請上訴人修改部分,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之後續修改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改善或依約履行,然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命上訴人修補,自難認被上訴人得依法、依系爭合約第4條或第7條第3項解除契約。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依照合約書第4條解除契約,要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36萬元,並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所受定金16萬元,總計52萬元,難認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內容觀之,足認被告有無依系爭合約所定,將「熱誠王」原始碼完成交付予原告乙節,屬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可見被告業依系爭合約所定,將「熱誠王」原始碼完成交付予原告,洵堪確定。
  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合約期限內,乙方如交付其製作物,甲方需於3日內審核完畢,若確實為系爭合約之要求標的物,但欲修改細部內容,則需以書信(紙本或電子郵件)載明其欲修正之處,且乙方需於議定時間內修正完畢,再交由甲方檢驗」(見本院卷第12頁),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依此,若被上訴人認為所受領之『熱誠王』原始碼有欲修改之處,應於收受後3日內審核完畢,並以書信通知上訴人欲修正之處,惟此部分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於106年5月26日至30日後3日,有以書信方式向上訴人表明欲修正之處,是此部分,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熱誠王』原始碼之給付,應可認定」、「嗣後兩造於106年7月20日進行會議討論,觀之該次會議內容,雙方係針對被上訴人要求增加或修改部分,是否在原系爭合約所定規格書內做討論,就『熱誠王』部分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雖有要求上訴人進行修改,且此部分修改已非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所附規格書完成,已於前述,而係被上訴人另行要求上訴人將「熱誠王」BUG處進行修改…不影響上訴人先前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熱誠王』原始碼之交付,而係上訴人履行後,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另行所為之修改」、「…足認被上訴人收受後已自行就『熱誠王』之原始碼進行使用並進而有修改之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顯見被告於106年5月26日至30日中間已交付「熱誠王」原始碼予原告,而原告並未於106年5月26日至30日後3日,依系爭合約約定,有以書信方式向被告表明欲修正之處,且原告「於收受後已自行就『熱誠王』原始碼進行使用而有修改之動作」甚明。準此,原告既就其於106年5月26日至30日間收受「熱誠王」原始碼使用後,再有修改行為,並迄至108年8月17日始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00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謂「熱誠王」原始碼有所載稱之瑕疵,要求被告依約改善,否則即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依前開說明,於法應有未合,不足憑採。
 ㈣再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請求修補或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或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者,不得主張之或其請求權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係屬承攬性質合約,業據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於106年5月26日至30日中間已交付「熱誠王」原始碼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始至108年8月1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00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謂「熱誠王」原始碼有所載稱之瑕疵,要求被告依約改善,否則即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8年12月19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酬金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7頁至第9頁),於法亦有未合,復經被告具狀抗辯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