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970號
原 告 秦彥斌
被 告 優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鎰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賢福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檢附被告許賢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陳明是否聲請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復有規定。末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程序,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故前揭規定簡易程序訴訟事件仍應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賢福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9年4月2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明補正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陳明是否聲請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即駁回關於被告許賢福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