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970號
原 告 秦彥斌
被 告 許賢福(已歿)
優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對被告許賢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許賢福於起訴後之109年4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於109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許賢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裁定業於109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部分訴訟(指起訴請求被告許賢福給付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優良交通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許賢福於107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被告優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交通公司)所有並由許賢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桂林路口處,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從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頭暈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許賢福車禍當時並未受傷,但下車行走時需要使用助行器且隨身攜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明顯不適任職業駕駛,被告未履行管理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8,250元(包括醫療費用2,800元、車輛修理費用45,450元、交通費用10,000元、工作損失5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優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伊與許賢福並無僱傭關係,伊僅提供016-L6號車牌供許賢福使用,許賢福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並按月繳交管理費、稅金、保險費及違規罰單。許賢福以計程車載客營業,關於載客路線、營業時間均由許賢福自行決定,被告無權置喙,營業所得亦非交予被告,顯見許賢福並非為被告服勞務,亦未受被告之選任監督,足見許賢福並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不負僱用人責任;又原告居住臺北市,其提出之服務證明,三川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地址卻在屏東縣,原告如何同時分身工作,原告未證明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更遑論請假30日,另原告請求慰撫金8萬元亦屬過高;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按過失程度減輕賠償責任5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定。原告主張許賢福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從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頭暈等傷害,車輛亦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記帳士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又許賢福因前開交通事故涉犯業務過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許賢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內容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原告主張許賢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被告優良交通公司主張原告就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是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交通公司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許賢福於事故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登記於被告優良交通公司名下,並使用優良交通公司之車牌,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稽;再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車輛車身有「優良」公司字樣,足認該車外觀上屬被告優良交通公司所有,基於以上事證,足認許賢福於前揭時地過失駕車行為,顯有為優良交通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足以認定許賢福是為優良交通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應認優良交通公司為許賢福形式上之僱用人。本件許賢福既係於駕駛肇事車輛營業期間,對原告造成損害,且優良交通公司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優良交通公司自應與許賢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優良交通公司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受傷後支出醫療費2,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及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以下),然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陳哲耀,原告並非車主,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可參,故縱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原告亦非被害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45,450元,於法核屬無據。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拖吊費、屏東-臺北往返費用共計10,0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難認原告確實有此支出,且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4.工作損失部分:
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三川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服務證明書、請假證明單、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137頁)。依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所示,其於事故發生後至前開醫院急診治療,病名為「頭挫傷、頸部扭傷」,醫師囑言「...經治療後出院,宜休息併門診追蹤治療」,堪認原告車禍後確實受有前揭傷勢。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就診情形、請假狀況及傷勢,認其因傷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之日數,應以3日較為合理。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元,然其107年度就三川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薪資所得為264,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與其所述不符,且郵局存摺明細顯示5萬元無摺存款紀錄亦與一般薪資按月固定日數匯款狀況不符,難認屬薪資收入。本院認應以月薪22,000元(=264,000元÷12月)計算,再依107年12月工作日數共計21日計算,日薪為1,048元(=22,000元÷2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為3,144元(=1,048元×3日),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原告駕車停等紅燈時,突遭被告駕車從後方撞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頭暈等傷害,車禍後因頭暈造成無法專注於數字工作而需請假休養,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7歲,大學畢業,擔任川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職員,年薪26萬餘元,名下有數筆股票投資;被告優良交通公司自54年登記設立,資本總額2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6.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00元+工作損失3,144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優良交通公司給付1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