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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239號
原      告  松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許希旭
被      告  李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N-三○六九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自備國瑞廠牌車身(下稱該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所有TDN-3069號牌2面、行照1枚供被告懸掛該車營業使用。詎被告因無職業駕照等違反契約規定,爰以本訴狀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號牌2面與行車執照1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光復郵局307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既無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TDN-3069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