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723號
原 告 金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陳楷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民國106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靠行,原告提供TDD-1128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被告每月應給付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不依期限繳費,108年10月至109年4月共7個月欠行政管理費7000元,被告另請原告代墊108年1月26日至109年1月26日強制險2132元及第三責任險6075元,至今未還,原告於10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原告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欠繳費用及代墊費合計1萬5207元,並返還系爭牌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應付款明細(本院卷第19至21頁)、保險單(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欠款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