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899號
上 訴 人 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以理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耿介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