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993號
原 告 撼動專業演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忠紘
訴訟代理人 吳青錫
被 告 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柒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0,72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合 計 9,80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