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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6353號
原      告  許太乙 

被      告  翔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品販售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