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6481號
原 告 蔡孟哲
被 告 永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重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8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72公里200公尺處北側服務區時,遭被告陳意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慎撞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爰請求被告陳意寬及所屬公司即被告永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清水區。又被告陳意寬之住所在臺北市大同區,被告永佳公司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被告住所地之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又本院審酌兩造應訴之方便性,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