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旭
訴訟代理人 陳恭助
陳志文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邵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逸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民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採購訊號處理模組,被告為使產品更符合市場需求,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委託原告執行「感測器與軟體測試工程」,由原告提供使用者體驗與測試經驗,被告則以所獲測試結果改善產品,兩造並簽訂「感測器與軟體委託測試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服務,被告則分6期支付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65,000元。原告依約提供測試服務,包括但不限於提供工具機產業一個初學者使用Visual Signal之過程,提供專業磨床使用訊號處理模組分析與智慧功能之功能需求等。原告為後續討論及回饋,創設名為「智能磨床」之LINE群組,群組人員包括兩造公司人員、第三方測試單位ARTC車輛研發測試中心人員。原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僅支付前4期款項,第5期210,000元、第6期257,500元迄今未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6項請求給付酬金467,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履約初期,伊於每期付款時均向原告詢問履行進度、測試狀況及是否有測試報告,原告均以「有依據合約進行」搪塞,伊顧及商誼,仍暫依期程支付前4期款項,惟原告未提出任何測試回饋及測試報告,未履行契約義務,故拒絕付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106年12月20日簽訂「感測器與軟體委託測試合約書」,約定專案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專案總金額為1,465,000元,服務內容約定於專案期間由原告提供至少3款磨床,並使用被告提供之感測器與軟體進行功能測試工作,被告則分6期支付款項;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前4期款項共計997,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第5、6期酬金共計467,5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究為委任、承攬或其他勞務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委任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至於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1項反面解釋)。再者,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係作為委任契約以外同性質之勞務契約所適用之規範,該種契約本身與委任契約(有名或典型契約)尚非完全相同,故該契約之一方(受任人)所負之報告義務(同法第540條參照),僅須與報告具有相類似性即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內容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委託乙方(按即原告)進行感測器與軟體應用於磨床測試工程,乙方需要於專案期間內提供至少三款磨床,並使用甲方提供之感測器與軟體進行功能測試工作,按上述付款時程回饋甲方感測器與軟體之使用狀況及提供測試報告書。乙方需要於專案期間內提供至少JHP JHV JHI三款磨床進行測試。乙方需要於專案期間提供至少90天/人,測試工時。依前開服務內容,核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又不屬於法律所定承攬、僱傭等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內容?
1.依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內容,兩造約定被告需提供感測器與軟體予原告,由原告於其公司所有之磨床上進行功能測試,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負有必要協力義務即提供感測器與軟體,原告方可依債之本旨履行於磨床上進行測試。倘被告未提供感測器與軟體,原告亦無從依約履行至明。再者,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契約之經理陳恭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合約是因為被告想要開發感測器應用在磨床上,但不知道需要甚麼樣的規格及功能,所以委託我們做測試,希望我們提供使用者回饋,我們只有提供使用者經驗、感受,不包含建議及修改,偶爾也會提出自己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堪認系爭契約乃兩造就應用於磨床上之感測器及軟體共同進行研發。
2.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供服務內容一節,業據提出感測器與軟體測試工程全程執行總報告、智能磨床LINE群組成員名單、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提供感測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110頁、139至153頁、159至167頁、195至216頁、441頁、445頁),專案期間迄至108年3月間均可見原告公司人員就感測器及軟體測試結果對被告公司人員進行回饋,則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就被告提供之感測器與軟體於磨床上進行功能測試並回饋被告使用狀況,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其自始至終僅提供1組雙軸感測器予原告測試,三軸並非測試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20頁),原告則稱被告約提供4、5組以上感測器(見本院卷第418、419頁),包括雙軸、三軸。本院考量業界共同研發產品過程,無人可事先預測產品研發走向、過程,佐以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告亦未曾爭執原告未於磨床上進行雙軸感測器之測試,可見該雙軸感測器產品僅是研發過程中一部,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未依約進行測試云云,並非可採。再者,關於原告雖另與財團法人機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PMC)簽立「智慧軟體開發平台技術引進契約書」,惟該契約約定專案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縱認屬產品共同研發之一部,亦無從以此遽認原告未加履約。
3.至系爭契約雖約定原告需提供測試報告書一節,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張芳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參與兩造合作產品開發案,伊有加入陳恭助設立LINE群組,也有與陳恭助在新竹星巴克開會,關於測試結果原告會丟到群組給被告公司,回報測試結果,伊任職期間是到107年7、8月,合作期間最早有要求以書面呈現,後來因為計畫執行較忙碌,原告有提出是否改以提供測試資料和電子檔即可,當時被告並無反對,至少伊任職期間的回饋是以這種形式,當時是採「有測試就立刻回饋」的方式,沒有強制要求一定要書面測試報告,原告提出電子檔之後被告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佐以被告於原告未提出測試報告書亦依約如期給付前四期款項,於兩造LINE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測試報告書始願意給付報酬之情形,堪認兩造訂約之真意,係原告以其所有之磨床,就被告提供之感測器及軟體進行測試,並提供回饋使用狀況之服務,關於測試報告之提供難認屬履約重要或必要之點,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給付不能云云,並非有據。
㈢依上,原告既就被告提供之感測器及軟體於其所有之磨床進行測試並回饋被告,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提出感測器與軟體測試工程全程執行總報告,堪認其已明確報告顛末,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6項約定,請求第5期210,000元、第6期257,500元(共計467,500元)之報酬。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7,500元,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2條第5、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67,500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付之報酬,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反訴原告主張:履約期間反訴被告未提出任何測試回饋及測試報告,履約期限屆至仍未履約,已屬給付不能,且不能於特定期限完成,反訴原告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反訴被告先前受領前4期報酬共計997,500元,自屬不當得利,僅以前揭書狀送達催告返還,並加計前揭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另反訴被告於109年5月25日提出之全案執行總報告,並非正本,且頁面內容模糊不清,該報告形式真正、內容真實性,誠屬可疑,遑論已逾108年6月30日最後履約期限,該報告顯為臨訟杜撰,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1至4期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7,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給付已完成,並無民法226條給付不能之情事,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6條、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契約既未解除,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付酬金,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前所述,反訴被告既已依約就反訴原告所提供之感測器及軟體於其所有之磨床上進行測試並回饋反訴原告,已為事務之處理,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前述,況且系爭契約訂立專案期間係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反訴被告於履約期間未曾因反訴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表示欲終止契約,於本院審理時即109年5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始以反訴被告給付不能表示解除契約,既未舉證反訴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難謂合法。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第1至4期報酬共計997,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之
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且所命本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6,678元(=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證人旅費530元+證人旅費1,078元),應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額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