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71號
原 告 張樹真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4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九六二二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39622號裁定原告及訴外人子賢交通有限公司、郭明山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新臺幣(下同)1,629,600元,其中1,222,200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222,000元及自9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其衍生之必要費用(即系爭本票裁定)不存在。㈡鈞院(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8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起訴狀可稽(見高雄地院109年度雄簡字第425號卷第9頁,下稱雄簡卷),嗣於訴訟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並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均不存在,亦有撤回一部起訴狀、補充理由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8、48、42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受讓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已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然原告固曾向茂豐公司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但已於92年清償完畢,又茂豐公司並未於每3年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早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債權已屬不存在,為此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經債權與,縱系爭契約書請求權業已消滅,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抗辯權,本件債權應仍存在;另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請求,與本金之請求權各別獨立,消滅時效亦為分別計算,不因本金有時效消滅之事由而併同消滅,另利息、違約金債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開始計算,是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已有至少5年之利息,應為獨立可請求之債權,亦不受原告時效抗辯之影響;另原告主張本件本票債權已於92年清償完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12月18日,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可稽(見雄簡卷第19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自發票日91年12月18日起算3年即至94年12月18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又原債權人茂豐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將前開本票債權讓與原告前,僅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告則於109年2月10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8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強制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復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請求,與本金之請求權各別獨立,消滅時效亦為分別計算,不因本金有時效消滅之事由而併同消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已有至少5年之利息債權可請求云云,惟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主債權之請求權,經債務人以時效抗辯而消滅,縱利息與違約金等從權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基於前開債權請求權而生之利息權利,既為從屬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故被告前揭所辯,洵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137元
合 計 17,13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