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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
原      告  永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汝 
訴訟代理人  陳建騰 
被      告  陸興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提起反訴,嗣於109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時繳納行政管理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原告屢次催繳未獲置理。嗣原告於109年4月10日終止契約,於原告公司營業處所向被告索回系爭牌照2面,惟被告執意不願返還系爭行照,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亦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109年4月10日10時許,伊駕車至原告公司欲領取政府補助加油卡,伊對原告所提上開積欠費用並無不面對,因身上未帶錢無法清償,原告公司經理陳建騰卻突然拿著工具強制拔牌,被告撥打110報案,管區員警到場處理,陳建騰所為已涉及強制罪;又原告並未通知或催告繳款,更何況被告尚有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原告車行,被告縱有積欠罰單、保險費,原告公司可先墊款再向被告催繳,怎可以欠款為由解除契約並惡意拔牌,原告訴請返還行照,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時繳納行政管理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4月10日終止契約,於原告公司所在處所向被告索回系爭牌照2面,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行照,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2條之約定,可知本件係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NVIEPN,出廠年份:2004,引擎號碼:1AZ0000000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即系爭牌照、行照)營業,可知前開車輛使用之系爭牌照、行照均屬原告所有,僅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交由被告對外營業使用。
 2.按「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查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又在靠行制度下,車輛駕駛人為營業之經濟上目的,將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為車行所有,其登記之行為實已超過營業之經濟上目的,故其為信託行為之一種,既屬信託行為之一種,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具有信託契約之性質,而該契約並約定以被告所有系爭車輛靠行原告所經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營運,核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其法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3.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係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信賴不再,自不能強求其繼續委任關係,且委任之終止為單獨行為,並無形式要求,亦毋須具備理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7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為辦理該車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在限期前送交甲方,如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時,因此所發生之滯納金由乙方自行負責...」、第4條約定:「於簽訂本契約日,乙方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按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並結清一切帳款,同時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上項保證金及車身證件。」,可知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行照返還原告,由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至明。
 4.關於109年4月15日於原告營業處所,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業據證人即在場共同辦公之袁偉志到庭證稱:該日伊有見到被告,老闆娘有提到被告還差公司一些管理費及代墊紅單,請被告方便就過來繳,被告感覺不願意面對這個問題,原告訴代陳建騰及老闆娘陳心汝表示公司也需要支付水電及營業稅,被告聽不下去,說有什麼事找「阿宏(按即證人陳正宏)」,被告說當初是阿宏賣車給伊,引介伊至原告公司靠行,被告後來說「你要錢去法院告我」,才會引發這個案件,被告說出這樣的話代表沒有辦法繼續合作,當場陳建騰有說要解除契約然後去拔牌,被告說「你拔,你拔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陳正宏則證稱:系爭車輛是伊賣給被告,車輛原本就掛在原告行車,是伊引介被告靠行原告車行,發生拔牌糾紛時伊不在場,後續伊有跟被告說行照還給車行辦理繳銷後可以再掛其他車行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當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心汝向被告催繳管理費、交通罰鍰欠款時,被告並無繳交意願,並稱「你要錢去法院告我」,顯然契約雙方已欠約信任關係,則原告公司經理陳建騰當場口頭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依前揭法條說明,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佐以卷附109年4月15日寄送之存證信函亦明確表明因被告積欠強制險、違規罰款、管理費共計9,155元,原告已於109年4月10日終止契約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合法終止,依前開約定及說明,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行照於原告之義務。至被告空言否認前揭證人袁偉志、陳正宏之證述內容,並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間系爭靠行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