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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325號
原      告  遠東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黃羅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費用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原告於108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