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451號
原 告 蔡明全
被 告 李杰倡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俊如
江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明全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杰倡(以下逕稱其名)、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6月10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李杰倡於108年2月2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2巷與松高路口,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108年2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送廠修復,原告因此承租另一車輛以為營業使用,而支出每日租金6,000元,受有合計342,000元之損失(6,000元×57日=342,000元)。李杰倡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大有公司為李杰倡之僱用人,自應與李杰倡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伊在事故發生後跟大有公司聯絡,大有公司表示已告訴保險公司,要依照保險公司流程,卻遲無下文。後來是伊的保險公司在108年4月初確認伊無肇事責任後,才通知伊可以修復系爭車輛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係投保車體險,其可自行決定是否維修系爭車輛,而待肇事責任釐清後,再由其保險公司決定賠付金額,因此,原告僅能請求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即自108年4月17日起至25日止之代步車承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而碰撞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因此承租另一車輛以供營業使用,每日租金為6,000元;又李杰倡為大有公司之受僱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靠行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2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55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杰倡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李杰倡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李杰倡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李杰倡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李杰倡受僱於大有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業如上述,大有公司復未就選任李杰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大有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而與李杰倡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雖主張:伊係在保險公司在4月初通知無肇事責任後,方修復系爭車輛,然伊於108年2月28日起即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則伊得請求自108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承租代步車使用而支出租金共342,00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僅能請求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即自108年4月17日起至25日止之代步車承租費用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之實際進行維修期間為108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又衡以本件車禍尚未導致系爭車輛不堪使用,且原告本可在保險公司決定是否賠償前,先行修復系爭車輛,殊無等待保險公司確定賠償後始可修復之理,是系爭車輛自108年2月28日起至4月16日止之送廠未實際進行修復期間,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尚非可計入原告得請求之承租代步車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6,000元×9日=54,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00元,及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 | |
|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縮減後,請求342,000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6%;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