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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196號
原      告  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計程車車身分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點約定,兩造合意以營業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104份、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X474136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自簽訂契約書日起分期予被告,約定每期分期金為新臺幣13,870元,詎被告逾期未參加109年1月23日車輛年度檢驗,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舉發且遭註銷行車執照及號牌,顯已違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安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5月5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93004454號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4月30日北市計客字第10918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11點約定:「車輛驗車日,計程表檢驗等乙方(即被告)應按甲方(即原告)通知日期到指定地點受檢(驗表日由乙方自行注意檢驗日期) 若逾期受檢而受罰均由乙方負責。」、第14點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立即將車輛(大牌2面、行車執照、鑰匙)交還甲方,…。」,被告逾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遭裁處驗車逾期,遭註銷行車執照及號牌,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