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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410號
原      告  志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上列原告因與沈義全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