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813號
原 告 許崇德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
複 代理人 邱鼎霖
被 告 林麗珠
殷家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零點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雅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寶公司)與相對人間成立電動牙刷、潄口水等衛材用品之買賣契約,嗣雅寶公司將該買賣契約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而依雅寶公司開立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9頁)記載,貨物運送至「超群牙醫診所(林詩涵醫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即雅寶公司與相對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故本院對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珠用假名林詩涵,於民國94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開設超群牙醫診所,並使用其配偶即被告殷家旦所簽發之支票以買進牙醫醫療耗材貨品,嗣被告殷家旦所簽發並交付予雅寶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號碼VB0000000、發票日94年11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1,765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支票遭退票,而雅寶公司於99年12月17日將其對被告殷家旦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嗣欲向被告提出前揭遭退票之支票,但被告林麗珠以罹患精神病為由避不見面,被告殷家旦則因案在臺中監獄服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亦拒收,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151,765元,及給付對被告各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各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765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付原告500元。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七堵郵局第000439號存證信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請款對帳單、出貨單、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313號支付命令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845號支付命令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765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各給付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