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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814號
原      告  榮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黃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牌照號碼TAK-875號計程車牌予被告營業使用,並依照契約規定,被告應繳納購買車輛之分期付款費用、各項稅費、保費、規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如不繳款即以違約論。然被告109年1月30日簽名自認帳款後即未繳多日,原告不得已於109年2月5日於新店郵局發48號存證信函,但被告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明細分類帳、新店郵局48號存證信函、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