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鄭佳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眾房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882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0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二五號事件之民國一百零九年
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8825號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被告林雪華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敘明為瞭解開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發言內容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語,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