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801號
原 告 許乃
陳美香
何聰賢
李淑媛
被 告 星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逵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許乃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陳美香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何聰賢第三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李淑媛第四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