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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訴字第26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LLC及霍可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敘明追加「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LLC及霍可兒(NANCY M.WALKER)」為被告之原因事實、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暨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追加起訴狀繕本二份及英文譯本二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5、6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傳早餐店殺手之不實新聞影片,毀壞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賠償其損害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以書狀追加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LLC、霍可兒為被告,惟未敘明追加之原因事實、理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於同年11月19日陳報之起訴狀英文譯本,未列霍可兒為被告,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