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基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何建毅律師
林麗津
被 告 高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名
被 告 立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富民
被 告 欣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富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訴之變更追加,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高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2萬1259元及利息、被告立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7萬6292元及利息、被告欣昇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9萬4551元等情,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高采有限公司應給付115萬6338元及利息並返還品名為E600S及己六醇之物(價額106萬4921元)、被告立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7萬245元及利息並返還品名為E600S及己六醇之物(價額100萬6047元)、被告欣昇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224萬259元及利息並返還品名為E600S及己六醇之物(價額505萬4292元)等情(見原告110年1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59萬2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280元,原告僅繳納6萬2578元,尚欠4萬2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