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陳昱瑋
代 理 人 鄒易池律師
相 對 人 傑瑞車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修齊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林佩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傑瑞車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聲請返還價金調解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7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公司雖設立於臺中市,然相對人既已於台北市設立分公司,且以台北分公司之名義與消費者進行交易行為,然其契約卻均約定『本合約如有涉訟時,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系爭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對聲請人而言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傑瑞車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名義與聲請人簽訂汽車買賣進口合約,且聲請人表明其就系爭汽車之相關購買事宜(包含洽詢、簽約、交車及售後處理),都是向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樓之『傑瑞車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接洽,故若僅依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而將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對聲請人一方確有顯失公平之情,本件異議難謂無理由,原裁定並非無違誤,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