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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昱瑄 
被      告  汎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雪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泰山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