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賴選旭
被 告 林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同車道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花費新臺幣(下同)32,191元(含零件12,043元、工資20,148元);另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發生系爭事故後,因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載客營生,迄109年12月5日系爭車輛完成修復為止,共計1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營業損失36,902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金額,因為談不攏,所以有意見,對於原因事實部分,則沒有意見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未予初步分析研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月報表等資料佐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2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1587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乃係訴外人中仁交通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5頁),而非原告本人,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兩造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中仁交通有限公司,非為原告,縱使系爭車輛有原告所指摘之前揭損害情事,亦係中仁交通有限公司受有實際上之車輛損害及營業損失,而非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實際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