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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群輝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延 
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被      告  廣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廣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下單,訂購DELL T3630工作台一台,總價計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元。原告於接獲訂單後依被告採購憑單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出貨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受貨物迄今尚積欠三萬六千四百元貨款。
 ㈡本件被告以採購憑單向原告訂購貨物,並於採購憑單上要求購買一定單價之貨物,原告於收受採購憑單後均同意上開條件且簽回訂單予被告,表示接受其訂貨,雙方已就各次訂單分別成立買賣契約,經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採購憑單影本一件、被告簽收單及原告出貨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憑單影本一件、被告簽收單及原告出貨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四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