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十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捷新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震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26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