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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張曜麟 
被      告  彭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