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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蔡仁偉 

被      告  信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玫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 ,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同年8月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