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黃敬堯
被 告 萬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壽全
訴訟代理人 劉穎蒨
陳黛齡律師
蕭千慧律師
曾筑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告之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