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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王淼堉 
被      告  黃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出庭之營業損失「每次」五百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與忠孝東路五段二一五巷口處發生事故。觀諸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已過停止線,被告汽車顯係於對向車道,左轉燈未亮,還未駛入系爭汽車行駛車道,見系爭汽車已近路口被告無煞車跡象還加速強行通過,隨即左轉侵入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上,原告見狀馬上按喇叭提醒,導致原告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肇事事故,至於原告則無任何違規情事可言。
  ㈡系爭汽車依訴外人展鑫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洲美營業所(下稱展鑫汽車公司)出具之承修單(下稱系爭承修單)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車損,其維修費用為三萬五千三百元(含工資九千五百元、零件二萬五千八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系爭汽車現已賣掉,原告請求出庭之營業損失「每次」五百元,係因原告出庭就無法營業;系爭汽車有修理,車主雖記載為「世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佑公司),然行車執照記載原告為自備車身駕駛人,故原告為實際車主,修車費原告先支出,但還欠修車的展鑫汽車公司,系爭承修單記載營業損失四天,為原告請修車廠載明。被告硬闖進來卻辯稱原告沒有煞車硬撞被告及不守交通規矩,系爭汽車有折舊,原告先把自己折舊的部份給訴外人展鑫汽車公司,原告常在該車廠修車,所以沒有付錢,展鑫汽車公司也讓原告把車拿回來,忘記折舊部分的金額為多少,系爭汽車修好後於一百零九年九月賣掉,如果沒有修賣掉時也是要扣錢。
 ㈣系爭汽車於綠燈時已經超越紅燈停止線,被告當時還沒轉過來,後來就加速轉過來,被告答辯之事實經過不實。系爭承修單的黃色及紅色存查聯是展鑫汽車公司給原告,當初給的就是黃色存查聯,原告也沒注意到。被告雖質疑原告提出照片沒有日期、時間,然現在手機拍照不會有日期在上面,只有手機上面才會有日期。
三、證據:提出系爭承修單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一件及系爭汽車維修照片影本數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與忠孝東路五段二一五巷口處發生肇事事故。被告打左轉方向燈,並在交通號誌綠燈燈號亮起後,跟著前車左轉,惟因同樣左轉的前車行駛緩慢,被告駕駛的汽車無法超車盡速通過亦無法後退,此時對向車道的系爭汽車無視前方路況,亦未按喇叭也未煞車就直接撞過來造成本件事故,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依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判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判定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並認為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以要負責任,而原告應注意路況而不予注意,當然也要負責任。
 ㈡本件事故均無原告所稱之事實及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稱駕駛於對向車道,左轉燈未亮,隨即左轉侵入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乙節與事實不符,從被告行車紀錄器可以聽到車內有方向燈的聲音,車窗外看到交通號誌亦顯示綠燈亮起,並非原告所稱左轉燈未亮,侵入原告駕駛之車道上。
  ⑵原告又稱其見狀馬上按喇叭提醒,導致原告剎車不及而發生肇事事故等情,被告行車紀錄器可以明顯顯示當時原告既未煞車亦未按喇叭,原告所稱等情顯然為捏造,而與事實不符。
  ⑶待交通大隊事故鑑定人員做完筆錄後,原告親自把系爭汽車駛離事故現場並繼續營業,並未有拖車場的人前來拖吊系爭汽車之情事。
  ⑷系爭汽車大燈及外表均無損傷,詳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檢附之照片編號九、十、十一及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所檢附系爭承修單所列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事後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致電予原告,表示願意幫原告修理系爭汽車,原告表示系爭汽車將於同年六月一日要送其自己的汽車廠修理,不接受被告幫忙修理,顯然系爭汽車自本件事故後,在無車損情況下仍然繼續營業,並未因系爭車禍而有不行駛及營業損失之問題存在。
  ⑹原告所稱「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已過停止線」乙節,可以從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截圖看出,被告在綠燈燈號亮起後與前車一起左轉且已經開到對向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還在遠處,證據顯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尚未達到停止線。
  ⑺原告又稱「見系爭汽車駛入路口被告無煞車跡象還加速強行通過,隨即侵入原告所駕駛之車道上」乙節,被告汽車已駛入並停在對向車道中點處進退不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原告不顧被告汽車無法進退動彈不得,且無視車前狀況不煞車、未按喇叭並硬撞過來。
 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原告沒有維修記錄單,也沒有發票,原告說車修好,修車廠就應該給發票,才有辦法證明原告維修什麼項目。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修單所列內容有諸多疑點,說明如下:
  ⑴原告起訴狀稱依系爭承修單維修費用為三萬五千三百元,檢視本件事故交通警察大隊所拍攝的事故照片,可以明顯看出系爭汽車的碰撞點是在車身左側的保險桿上,從照片上可明顯看出該保險桿無凹陷破損,其引擎蓋並因撞擊而凹折翹起,其左車大燈燈殼、燈座並無破損脫落,左邊葉子板亦無因撞擊而凹折翹起痕跡,其通風網亦無破損現象,而原告在承修單上竟列出多項與事實不符的零件換修項目,包括前保險桿更換、通風網換新及左大燈換新等不實內容。系爭承修單所列各零件價格也高出與該車同廠牌之TOYOTA汽車原廠甚多。又原告營業損失四天非屬車廠營業項目,與修車廠無關,不該列入修車廠的維修費用項目。
  ⑵原告所提系爭汽車照片模糊不清,亦不能顯示該等照片與本次車禍事故之關聯,且系爭承修單所列全部維修項目內容與交通大隊檢附照片比對完全不符。原告向被告請求三萬五千三百元賠償費用,但無法提供與本件事故有關的有效修車廠修復系爭汽車後的發票,及有效修車後修車廠開出的汽車維修計費單以及修車時的相關照片等證據證明實際修車情形。
  ⑶系爭承修單右邊有一行直式的文字說明即「第一聯:承修單(白)」、「第二聯:客戶聯(紅)」及「第三聯:存查聯(黃)」。原告前曾於調解庭時拿出第三聯之承修單存查聯,該第三聯承修單係修車廠存查之用,與第一聯及第二聯之功用不同,該聯既為修車廠存查之用聯,何以正本會由原告持有,且原告曾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Line傳給相同的第三聯並向被告要求賠償;又系爭承修單既無署名及簽章,亦無訴外人展鑫汽車公司的章,無法證明該承修單為展鑫汽車公司根據車禍事故的事實所開出的承修單。
 ㈣系爭汽車已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繳銷且已不屬於計程車,又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無法提出原告行車執照並稱系爭汽車已賣掉,顯見原告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繳銷牌照之後已無營業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出庭營業損失每次五百元乙節與事實不合。又訴外人展鑫汽車公司原址已於一百零七年被徵收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用地,並因整地封鎖道路,故展鑫汽車公司乃將廠房設備遷移至附近鐵皮屋,該鐵皮屋無門牌號碼及公司招牌,其門牌號碼是用噴漆噴上「二八三」阿拉伯數字,從Google地圖查詢該址名稱為「謹豪修車廠」,然查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並無謹豪修車廠的登記,而商業登記名錄查得展鑫汽車公司尚在營業等情,然展鑫汽車公司自一百零七年以來的營業狀況不明,本件事故係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發生,展鑫汽車公司應無可能開出系爭承修單,原告不但無法提出與本件事故有關的有效修車維修計費單及發票,還主張其與修車廠之間是好朋友,暫無發票等情搪塞。因此,本件事故原告所提證據及陳述,不足以證明有實際修車之事實,而以空白承修單自行填寫與本件事故事實不符的各個項目內容、金額等,藉以向被告詐財事證明確。
 ㈤另依計程車靠行行規,靠行計程車每月應將各項營業支出之各項單據、保修費用或發票、油單等資料交由靠行的汽車公司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汽車係靠行在訴外人世佑公司名下,則原告自應按月將相關支出包括維修單據交給世佑公司登帳報稅,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有無實際出車紀錄及有無送修等,應可由世佑公司帳冊資料查證。本件事故原告沒有修車,其中包括沒有汽車拖吊、沒有四天的營業損失、沒有二次出席營業損失等問題,且原告提出一張可能偽造的承修單向被告請求賠償,其請求無可採信,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修理費不符行情,符合行情的合理修理費用要向原廠查證,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將系爭汽車送修且認為系爭汽車沒有壞,原告所提系爭汽車維修照片之日期、時間皆無,這就要展鑫汽車公司證明。系爭承修單是原告自己填寫,原告的簽名跟承修單字跡看起來一樣,原告所提系爭承修單為黃色的存查聯,存查聯為汽車修理公司存查使用,原告應該拿不到這個存查聯,這張承修單是偽造的,故展鑫汽車公司才不願意牽涉。展鑫汽車公司一百零七年就已經停業了,原址根本沒有這家修車廠,現址的修車廠跟展鑫汽車公司老闆是同一人。原告還有類似車損案件,被告還當證人至刑警大隊接受詢問。
三、證據: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隨身碟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車禍現場相關照片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證一:系爭汽車未到達停止線之被告行車紀錄器截圖一件。
證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
證三:系爭汽車後輪無煞車痕照片影本一件。
證四:系爭汽車前輪無煞車痕照片影本一件。
證五:系爭汽車往被告方向行駛之被告行車紀錄器截圖一件。
證六:TOYOTA汽車原廠價格明細表一件。
證七:原告提出之系爭承修單第三聯存查聯照片影本一件。
證八:原告以Line傳給被告系爭承修單第三聯存查聯影本一件。
證九:系爭汽車已繳銷查詢結果頁面一件。
證十:系爭汽車已不屬計程車之查詢結果頁面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及調閱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並向展鑫汽車公司函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與忠孝東路五段二一五巷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汽車登記車主姓名為「世佑交通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五頁),該行車執照下方並註明為靠行車及「自備車身駕駛人:王淼堉」,是原告確為系爭汽車之實際車主,並未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㈢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原車禍地點原載為「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與市民大道口」,嗣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為「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與忠孝東路五段二一五巷口」,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承修單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一件及系爭汽車維修照片影本數紙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2609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三頁)在卷可稽,惟查:㈠依據被告提出系爭汽車往被告方向行駛之被告行車紀錄器截圖(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被告左轉彎時轉彎車有堵車狀況,根本無從加速通過,原告所述被告見系爭汽車已近路口還加速強行通過,隨即左轉侵入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上云云,所述應與實情不符,被告抗辯稱其汽車已駛入並因堵車停在對向車道中點處進退不得,原告不顧被告汽車無法進退動彈不得,且無視車前狀況硬撞過來等語,其抗辯應屬可信,本件車禍應歸責於原告故意無視車前狀況而肇事,難認業已左轉卻因堵車而遭撞之被告有何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事實,對於系爭汽車所生損害,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甚至請求與損害之發生毫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出庭營業損失「每次」五百元,應屬無據;㈡更進一步言,原告固然提出系爭承修單及系爭汽車維修照片數紙為證,然系爭承修單竟然將四天營業損失八千元列入修車費用之零件範圍,復未蓋用展鑫汽車公司之印章,真實性明顯可疑,本院因而向展鑫汽車公司函詢相關疑問,該公司收受本院函文後卻又塗銷送達證書上之簽收而改送派出所寄存(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足見系爭承修單確有貓膩,難以採信,本院因而要求原告提出其他證明,原告嗣後雖提出系爭汽車維修照片數紙為證(參本院第一七九頁以下),然系爭汽車為左側撞及被告所駕汽車(參本院卷三十九頁照片編號十一),原告卻提出右側車身之維修照片,顯為與本次肇事無關之照片,原告宣稱系爭汽車業已實際修理而遭受修車費用之損害云云,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出庭之營業損失「每次」五百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