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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7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 人  彭政順 
被      告  林瑞鑫 

訴訟代理人  林怡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瑞鑫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一段與懷寧街口處,因行經閃紅燈路口,未先暫停禮讓再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證人黃紹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經國都汽車估修,共計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經被保險人生活交通有限公司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之調查紀錄表空白僅記載燈號狀況且雙方均簽名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是閃黃燈,被告是閃紅燈,雙方都應該要禮讓,閃紅燈的責任比較大。關於被告辯稱業已和解,然證人黃紹華否認有與被告和解,黃紹華與生活交通有限公司是僱傭關係,其受僱於該公司,系爭汽車車主是生活交通有限公司。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黃紹華到庭,並提出查核單影本一件、訴外人生活交通有限公司行車執照及證人黃紹華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之調查紀錄表空白僅記載燈號狀況且雙方均簽名部分,因當場雙方口頭和解,所以才會在空白的調查紀錄表簽名,各自處理各自的損失,所以本件原告沒有代位求償的權利。被告是和證人黃紹華談和解,其表示自己有保全險,所以請保險公司處理,被告的部分就被告自行處理,受傷也是被告自行處理。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是閃紅燈,被告有先停再往前,接近三分之二時證人黃紹華闖黃燈,其根本沒煞車,估價單上車主就寫黃紹華。另有關原告所提行車執照,黃紹華稱系爭汽車為其個人的車,掛在生活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行車執照是否後來過戶到生活交通有限公司名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一段與懷寧街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查核單影本一件、訴外人生活交通有限公司行車執照及證人黃紹華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24193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二頁)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到庭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行經閃紅燈路口,未先停車再減速行駛,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即與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證人黃紹華達成口頭和解,即雙方自行處理各自之損失云云,然觀諸黃紹華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證稱其認知係不請求其營業損失,並沒有印象講和解,系爭汽車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後續並非其能夠認賠(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被告空言抗辯,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說,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騎乘機車因行經閃紅燈路口,未先暫停禮讓再行駛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考量系爭汽車估價單其中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出廠,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二年,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加上工資一萬八千七百零七元、塗裝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總計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計算式:11,990+18,707+12,197=42,894)屬必要修理費用;㈡惟關於本件車禍,記載燈號狀況為原告方面閃黃燈,被告方面閃紅燈(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被告紅燈未禮讓發生車禍固為肇事主因,但原告方面黃燈未禮讓亦屬與有過失,本院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十分之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應承擔證人黃紹華十分之三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㈢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三萬零二十六元,計算式:42,894×0.7≒30,02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16,626
37,960×0.438=16,626
21,334
37,960-16,626=21,334
 2
 9,344
21,334×0.438×=9,344
11,990
21,334-9,344=11,990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