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958號
原 告 薛玉君即雙魚坊
被 告 合邦商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因無保障小額事件經濟弱勢當事人必要,不在此限,參諸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即明。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又原告係經營餐館業之獨資商號,係屬商人,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法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依兩造所簽立之清潔估價單之注意事項第5條約定:「…因本報價單或相關事宜致爭議者,訂購(定作)人同意應以臺灣士林地方為管轄法院…」等語,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