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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059號
原      告    信義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至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弼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權利保護必要及事實上、法律上主張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或事實上、法律上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本院卷第8頁事實欄五、)起訴主張因被告未履行本院的調解筆錄受有租金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尚餘的租金欠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但查,原告與被告至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元公司)間的租金事件,已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10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關於原告與被告至元公司間的欠租事件,已有既判力,而可以由原告聲請執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而應補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余弼群給付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並無被告余弼群為承租人且應負賠償責任的任何證據及陳述,此部分訴訟要件亦有欠缺,而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