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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544號
原      告  許文棋 
被      告  朱蓉蓉 
            三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慶林 
被      告  三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朱蓉蓉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陳慶林、三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慶林、三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國際公司)及三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上旅行社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就被告與訴外人黃耀慶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案號為108年度訴字3133號),其中被告陳慶林、三陽國際公司、三上旅行社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間,透過被告朱蓉蓉,共同與原告接洽律師委任事宜。其後,兩造於108年8月20日達成合意,由被告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
  95,000元方式,委由原告擔任被告上開案件之一審訴訟代理人。在原告耗費相當心力處理本件後,最後順利以對被告相當有利之條件,於109年1月16日與訴外人黃耀慶達成訴訟上和解。對於上開律師費,被告僅支付其中15,000元,其餘則未支付且避不見面,原告則以109年7月31日北投豐年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然其後被告僅於109年8月17日匯款3千元、於109年11月12日匯款3千元、於109年11月18日匯款2千元、於110年2月1日匯款4千元、於110年4月8日匯款4千元、於110年6月16日匯款3千元後、於110年8月27日給付3千元、於110年11月5日給付3千元,即未再清償其餘款項,故目前積欠款項共5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朱蓉蓉則以:對金額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給付給原告,但是目前沒有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投豐年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郵局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朱蓉蓉所不爭執,被告陳慶林、三陽國際公司、三上旅行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朱蓉蓉雖以目前沒有收入等語作辯,惟此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是被告朱蓉容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朱蓉蓉部分自110年11月16日起,被告陳慶林、三陽國際公司、三上旅行社公司部分自110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