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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6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慶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興永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嗣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書」指謫上開裁定違法,顯係對該裁定有所不服,惟對於裁定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為提起抗告之意。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抗告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