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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6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慶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興永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