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7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沈志揚
被 告 華聲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信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為被告華聲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所有為由,追加被告華聲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甲○○、華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59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8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真梅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22分許,訴外人楊正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同路段151巷口時,適有被告甲○○駕駛被告華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該處,因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輛,疏未停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14,5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華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59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肇事責任在原告,被告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甲○○所駕被告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被告固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楊正宗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事故現場圖所示,建國北路2段為5車道之幹線道,建國北路2段151巷為1車道之支線道,系爭車輛係沿建國北路2段南往北下閘道後由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被告車輛係沿建國北路151巷右轉(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車輛行駛於支線道,依前開規定,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則被告車輛未讓系爭車輛先行即冒然右轉,自有過失。又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該現場圖左上方並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同意報保險處理B車(即系爭車輛)車損」,且經被告甲○○與訴外人楊正宗於其上親自簽名,是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而被告就其前揭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4,599元,含工資2,300元、塗裝3,200元及零件9,099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24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6年5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910元(即9,099×10%=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300元、塗裝3,200元,共計6,41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以6,410元為必要。
(四)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華聲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之證據,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該函文,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華聲公司就上開事故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6,41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