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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970號
原      告  京明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隆 


被      告  魏麗梅即艾瑪眼鏡行

訴訟代理人  詹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開始向原告訂購隱形眼鏡產品進行銷售,並於107年4月16日與原告簽立長期經銷合約,銷售原告所有之『安儷隱形眼鏡』。108年12月中旬雙方進行銷貨盤點,約定12月24日對帳統計後,發現被告尚欠前期貨款新臺幣(下同)5,870元,並約定時間取回應退之貨品日期,但訴外人詹益昌突然於12月27日通知原告改為12月30日,於12月29日再度通知原告改期為12月31日,到被告指定地點取回應退貨品,至約定時間即又消失不接電話,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不讓原告取回貨品,直至109年1月2日被告應付貨款除包括前期未付之貨款5,870元外,尚有當期貨款1,920元,共計7,790元。原告屢次於LINE通訊軟體上向被告催討貨款為7,790元,及高達24,360元之應退回而未退回之貨品。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32,15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0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11月起,陸續於被告當時所經營之艾瑪眼鏡行(已歇業)寄賣隱形眼鏡,期間銷貨款項均正常。直至108年12月間被告因要將所經營之眼鏡行停業,故盤點貨款結算尚欠原告5,870元。而其餘未銷售完畢之商品
  ,原約定原告派員前來取回,然因被告於約定日期突有要事
  ,故被告之配偶詹益昌,有提前向原告通知改期。當時兩造間之溝通往來,均是透過原告之業務聯繫,然後續聯繫該名業務,該名業務告知其已離職,亦不願提供原告之聯繫方式
  ,雙方形同斷了聯繫管道,此貨款即商品取回之事即暫擱置
  。直至110年7月上旬,原告透過律師聯繫,要求給付貨款及盤點貨品,被告亦立即盤點,並將盤點結果整理予原告委託之律師,該次盤點發現尚有當期貨款1,920元未給付(故應給付貨款部分共計7,790元,計算式5,870+1,920=7,790,被告不爭執),然原告收到後竟改口稱要求被告買下所有寄賣的貨品,已反於雙方約定。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7,790元款項不爭執,至原告其他貨款請求無理由,依法原告僅能請求返還寄託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間開始向原告訂購隱形眼鏡產品進行銷售,並於107年4月16日與原告簽立長期經銷合約,銷售原告所有之『安儷隱形眼鏡』,被告應付貨款除包括前期未付之貨款5,870元外,尚有當期貨款1,920元,共計7,7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總表及CM結帳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326號卷第13-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90元貨款,為有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24,36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此為寄賣之貨品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狀,亦陳明「高達24,360元之應退回而未退回之貨品」
  ,且原告於CM結帳傳票上亦註記24,360元款項為寄賣未歸還
  ,此有原告提出之CM結帳傳票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326號卷第29頁),是被告否認24,360元為應給付貨款,堪可採信,故原告請求給付24,360元,並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返還貨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326號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79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